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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人民法院登记立案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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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12-15 23:31:01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  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精神,对依法应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规范登记立案的操作流程,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工作流程规定》之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的范围为,普通民(商)事一审案件(不含申请破产、强制清算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案件)、行政一审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第三条  立案庭应当提供诉状及申请书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及申请书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及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立案审判人员记入笔录,不得以当事人没有诉状及申请书为由拒绝登记立案。

第四条  民事起诉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六)原告签名或盖章,并签署时间。

行政起诉状参照民事起诉状书写,诉讼请求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第五条  刑事自诉状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

(三)案由及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有证人的,载明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

(七)自诉人或代为告诉人签名或盖章,并签署时间。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

(三)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及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并签署时间。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起诉、自诉、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诉人、自诉人、申请执行人是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起诉人、自诉人、申请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提交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组织机构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被注销的情况说明;

(二)委托起诉、申请执行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代为告诉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具体明确的足以使被告或者被告人与他人相区别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

(四)起诉状原本和与被告或者被告人及其他当事人人数相符的副本(申请执行书不需要副本);

(五)与诉请相关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申请执行时还应提交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八条  立案审判人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等诉讼材料作形式上的审查。对主管和管辖、主体资格、证据材料等相关起诉条件未发现存在明显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则应认为本次起诉或者申请已符合受理条件。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立案,立案审判人员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申请,立案审判人员应当区别情况做好释明指导工作。

立案审判人员释明工作可以通过口头谈话、书面通知、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起诉和自诉、申请,不能当场登记立案的,立案审判人员均应接收诉状和申请书,并出具材料收据,编立“收”字号,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等诉讼材料欠缺或有其他错误的,能够当场补正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指导当事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向当事人及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

《补正材料通知书》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内容、不予补正的法律后果和期限(一般不超过十日)等。

第十一条  登记立案期限从当事人材料补正后起计算。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正材料的,立案审判人员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当事人虽然逾期补正材料,但符合起诉和自诉、申请条件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登记立案。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起诉、自诉及申请执行,立案审判人员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民事、行政起诉及申请执行,应当在收到起诉状或者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二)对刑事自诉,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次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三)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四)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三条  当事人起诉、自诉或申请的案件属于新类型案件或法律关系复杂,立案审判人员对是否立案把握不准且在法定登记期间内无法解决的,应当先行立案。先行立案的案件,应当报请分管领导批准。

相关审判业务庭经审理认为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或者申请书出现以下欠缺,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补正后仍不符合诉状或申请书形式要件的,可以退回诉状或申请书,并记录在册:

(一)诉状中对当事人的记载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导致法院无法确认原告身份或无法确认存在明确被告的;

(二)诉状中记载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导致从起诉状中无法看出其主张了哪些请求权并且这些请求权建立在哪些事实关系基础上的;

(三)申请书中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及执行标的不明确;

(四)诉状或申请书上没有署名的。

立案审判人员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自诉或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退回诉状或申请书。退回诉状或申请书的案件,仍应编立“收”字号予以备查。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经立案审判人员释明后,当事人同意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可以退回诉状和申请书。当事人不接收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不予登记立案:

(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

(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退回诉状和申请书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起诉、自诉和申请不符合法定起诉、自诉和申请条件的,经立案审判人员释明后,当事人坚持起诉、自诉和申请的,应当由立案庭组成合议庭,对不予登记立案的案件进行审查,出具不予受理(立案)的裁定(决定)。

第十七条  登记立案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的,按撤诉处理,但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减、免交诉讼费条件的除外。

第十八条  登记立案后,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相关业务庭审理。

对登记立案后移送的案件,相关业务庭不得随意以起诉材料不齐全、诉讼证据有缺失或者案件难以审理执行等为由,退回立案庭。

第十九条  当事人因身体、交通不便等原因不能到立案庭申请立案的,立案审判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约期到当事人所在地立案。

当事人因工作原因不能在工作时间到立案庭申请立案的,可以通过12368诉讼服务热线、江苏法院诉讼服务网等方式预约立案时间,立案庭应当安排专人接待并依法登记立案。

第二十条  立案审判人员在登记立案中,应注意甄别当事人的起诉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对于明显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可能的案件,立案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的法律后果,并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苏检会〔2013〕6号)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委〔2012〕14号的规定,给予司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靖江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