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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市人民法院诉讼费收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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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9-12-15 23:15:18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诉讼收、退费秩序,在严格执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法院诉讼收费管理工作的通知》(苏价费【2007】279号、苏财综【2007】66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院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价费【2010】396号)要求基础上,结合本院审判工作实际制订本办法,对以上规定未尽事宜进行细化、规范。

第一条 受理的民商事、行政案件案件受理费按《办法》规定的标准,在立案时收取。

第二条 案件受理费原则上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提出的标的额收取案件受理费,有多个诉讼请求的分别收取案件受理费(《办法》规定包含在内的除外)。

第三条 立案时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全额收取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的非财产案件及标的额不超过20万元的财产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只实行一次。

第六条 破产案件、执行案件不预收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劳动争议案件缓交案件受理费。

第七条 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立“调确”字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当事人增加诉讼标的额的,按照增加后的标的额计算受理费,对差额部分通知当事人补交。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涉及的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的案件,应在确定程序转换时,向当事人收取未交纳部分受理费。

第十条 诉讼费的交纳标准(含审理中发现需要补交的)由立案庭核算。

第十一条 确认合同(协议)效力的案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案件,按争议财产标的额计算受理费。

第十二条 涉及房屋确权的案件,按照争议财产价值或参照上年度地税部门核定标准计算受理费。

第十三条 案件的执行费一般由执行人员从执行出的第一笔执行款项中一次性扣收,三日内按有关规定上交,并开具专用票据附卷。

第十四条 当事人因经济困难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的,应当提出申请书及按期交纳缓交费用保证书,出具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村委会、居委会或其它有关单位的证明。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予预交诉讼费的情形外,起诉时申请的,由立案庭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审理时申请的,由承办庭室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执行时申请的,由承办科室负责人提出处理意见;各分管院领导对是否准许减、缓、免诉讼费负责审批。

第十五条 立案阶段准予缓交诉讼费的,由承办业务庭在一审案件结案前负责催交。特别困难的当事人在规定的缓交期限内仍无法足额交纳费用而申请缓交至执行阶段的,按上一条审批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准予当事人减、免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表述诉讼费未交纳的金额,确定应负担的当事人,法律文书生效后,由承办业务庭催交或移交执行局执行。

第十七条 需补交案件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法官向当事人发放补交诉讼费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补交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按当事人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未补交的,对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第十八条 因案件调解、撤诉或移送需办理退费手续的,当事人应出示原始交费票据及裁判文书,由案件承办人填写退费票据,部门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办理。

第十九条 诉讼费用的预交、结算、退费由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持有关票据和法律文书到立案大厅财务人员处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办理,其他任何部门以及人员不得代收代退。

第二十条 审管办应定期对诉讼费收、退以及减、缓、免情况进行评查,所评查的案件,诉讼费办理环节纳入案件必查范围。发现问题的,作瑕疵案件处理。

本办法于下发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靖江法院